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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馆建设,进一步发挥文化馆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高公民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馆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是向群众开放、为群众提供文化服务的公共文化场所和广大群众终身教育的课堂,是承担政府公共文化事业、繁荣我国群众文化的主导性业务单位。
文化馆通过开展群众文化工作,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进行社会审美、德育教育,实现人民群众的文化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文化馆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积极建设先进文化。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文化馆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宏观管理全国文化馆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馆事业。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文化馆。根据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文化馆分馆。
文化馆应当公示其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人事部门,依据文化馆性质、工作任务、所在地区经济、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确定文化馆编制数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文化馆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独立的预算会计单位。
第八条 文化馆馆长是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
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第九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内部机构与岗位。
第十条 文化馆应当实行人员聘用制度、项目管理制度和岗位目标责任制度。文化馆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文化馆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热心群众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文化馆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特殊人才经考核后可以破格录用。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文化馆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者,应报请当地政府文化、人事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破格晋级晋职。
第十四条 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财务、档案、用工、分配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保障文化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职能、任务和经费
第十五条 文化馆的职能:
(一)丰富和活跃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
(二)普及科学文化艺术知识;
(三)指导社会文化活动的普及与提高;
(四)开展社会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馆的工作任务:
(一)承办政府主办的各类社会文化艺术活动,组织开展各类社会文化艺术活动,包括常设阵地活动、社区、乡镇、广场等文化活动。
(二)为群众提供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
(三)组织群众文艺作品创作。
(四)辅导、培训文艺骨干和社会文艺团队。
(五)搜集、整理、研究、开发民族民间优秀文化,挖掘、保护和继承民间文化遗产。
(六)组织和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
(七)辅导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中心)开展群众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社会文化交流,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
第十七条 文化馆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确保文化馆日常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文化馆承担的有影响的重大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投入。
文化馆的事业经费应保障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确保政府投入的前提下,文化馆应当努力拓宽社会投入渠道,形成多元化经费投入体系,实现多种形式办馆。
文化馆应当积极拓宽文化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文化馆开展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部门不得因文化馆开展服务取得收入而抵减政府应当拨付给文化馆的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向文化馆捐赠财物,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捐赠人予以表彰。
第四章 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馆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增长情况、地理环境以及业务活动等需要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化馆用地定额指标和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馆应当按照文化馆建筑用地指标规定留足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文化馆应当建有展览厅、剧场、老年活动室、青少年儿童活动室及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摄影、书法活动室等。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馆舍建筑面积的标准是:
(一)省文化馆不得低于8000平方米;
(二)市文化馆不得低于6000平方米;
(三)县文化馆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
文化馆用于开展公益文化服务的用房面积不应低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应当配备符合业务工作需求的专业设备:
(一)信息网络传输设备;
(二)音像摄录制与摄影投影设备;
(三)灯光音响设备;
(四)艺术展览设备;
(五)艺术培训教学教具设备;
(六)服装、道具、乐器;
(七)电视电化教学设备;
(八)用于文化下乡的交通工具;
(九)其他业务和办公所必需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文化馆应当配备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文化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文化馆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内容不健康的文化活动,影响社会安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三)随意改变文化馆设施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 截留、挪用文化馆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文化部发布的《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文群发[1992]28号)同时废止。